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浙江省档案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11月26日 浙江省档案条例(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和利用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档案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档案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加强档案文化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档案公益宣传,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平台,增强传播效果,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推进档案科创平台建设,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提升档案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服务企业创新转型,促进档案产业与人工智能、大数据、先进制造、现代服务等有机融合。档案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行为规范,组织行业培训,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第七条 本省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份的档案工作交流与协作,深化档案利用服务、科技创新、人才培养等方面合作,推进档案资源共享。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度建设和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村(居)务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通过集中代管等方式,加强对村(居)务档案的管理和服务。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导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指定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省级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第十二条 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包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按照专业设置。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第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增进馆际交流和业务合作,提供档案目录数据汇集、重点档案保护开发、档案数字资源备份等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相关专业,推动档案学科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档案人才队伍建设,分级分类建立档案人才库,健全档案专家、工匠型人才和青年业务骨干培养体系,推动档案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和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建设。第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档案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档案知识纳入本单位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内容,强化工作人员档案意识;加强档案工作人员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培训,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职业技能评价等创造条件。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完善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责任,提高本单位档案管理水平。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以及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发生机构变动情形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国有企业发生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编制档案处置方案,规范处置相关档案。档案移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九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通过购买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对拟购买的档案的真伪、价值进行鉴定和评估。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第二十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的档案工作清单,加强对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的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档案工作清单制定具体方案,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照规定及时做好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形成具有标识性、体系化的档案资源。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相关档案。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档案主管部门、综合档案馆参与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工作机制。重大活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含档案管理的内容。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为临时机构的,应当在临时机构停止运行前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综合档案馆开展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专题数据库建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第二十二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档案的具体范围,实行相关档案分级分类管理。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收集、整理和保护前款规定的档案。具备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档案馆。鼓励档案馆通过跟踪记录、口述历史、抢救性收集等方式采录档案材料。鼓励个人收集、保存家庭(个人)档案材料。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涉及人事、民生、政务、经济、文化等专业档案的管理。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档案资源建设、社会利用等需要,提前接收前款规定范围的专业档案。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等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第二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推进企业档案规范管理、高效利用,服务企业科技创新、规范经营和文化建设等工作。省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指引。经协商同意,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民营企业档案。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民营企业提供档案数字资源备份存证等服务。第二十六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专门库房,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对重要、珍贵档案和特殊载体形态档案强化保护措施,确保档案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建设、更新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馆舍,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满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工作需要。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服务企业开展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服务时,应当对受托方的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范围进行审查,确定其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安全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等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签订委托协议和保密协议,并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安全、保密等相关规定;发生档案丢失、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采取补救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委托方。省档案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档案服务委托工作指引,指导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符合要求的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服务,规范档案服务活动。第四章 档案的开放和利用第二十八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鼓励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国家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和利用建议、政府信息公开、密级变更和解密等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应当为国家档案馆开展档案开放工作提供便利;对应当共同负责的档案开放审核工作,不得拒绝、推诿、拖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档案开放审核的具体工作指引,明确档案开放审核的职责、程序、标准和争议处置等内容。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身份证、护照等有效合法证件、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保管的尚未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第三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远程查档和跨馆服务,实行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创新档案利用服务方式,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第三十二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和档案文献,依法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举办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开发档案文化创意产品,推动档案文化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版本馆等单位在档案利用方面的协作,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鼓励和支持珍贵特色档案文献申报省级、国家级、世界级记忆名录,促进档案文化的传承和发展。第三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和认定工作,指导档案保管单位建立红色档案专题数据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保护和利用。档案馆和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在发掘、整理、研究中发现新的红色档案,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红色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融入数字浙江建设,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制定全省统一的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档案数字资源相关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推动构建安全可控、开放共享、高效协同的省域档案智治体系。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相互衔接。各地各部门集中统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的,其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实行集约化建设,或者依托综合档案馆统一建设。第三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信息化工作机制和制度规范,规范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按照要求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在符合保密规定前提下,应当依托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数字档案室建设。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其他组织等建设数字档案室。第三十八条 电子档案的形成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有关安全、保密的要求,确保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对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的事项,有关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归档和移交。鼓励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电子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有关电子文件仅以电子形式归档和移交。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强化和落实档案信息安全责任,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应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以及保密规定等方面要求,健全档案网络、档案信息系统和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保密防护体系。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数字资源存储、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提供重要档案数字资源备份服务,对馆藏重要档案数字资源进行异地备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档案数字资源备份工作。第四十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档案馆推进全省统一的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加强档案数字资源的归集和管理,拓展应用场景,促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的共享利用。国家档案馆应当将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资源接入全省统一的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服务平台。鼓励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时将与企业、个人有关的档案接入共享服务平台提供利用。鼓励符合条件的档案数字资源与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支持档案数字资源相关数据要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市场化配置,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安全保管、移交接收、开放审核、开发利用、数字档案馆建设等工作情况。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规范整理、提供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情况。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的配置和使用情况;(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以及涉及区划调整、机构变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相关档案的管理,以及其他重要档案工作,进行重点检查。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处理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档案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规定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第四十四条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档案服务的档案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执行档案服务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安全保密措施等情况开展检查,指导其规范提供档案服务。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以案释法等方式,引导档案服务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主动排查识别风险,推动提升依法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档案开放审核职责;(三)委托方未履行对受托档案服务企业的审查和监督责任,或者明知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处理措施。第四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规 范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政府投资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 档案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建设项目。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档案是指在项目立项、招标投标、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施工、监理、检测、试生产及竣工验收等过程中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单位具有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记录和数据。项目档案应当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和安全,满足项目建设、管理、监督、运行和维护等活动在证据、责任和信息等方面的需要。第五条 项目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项目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 组织协调,对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设区市、县(市、区)档案主 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所辖区域内项目档案工作进行 监督和指导。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辖区域内项目档案工作相关协调、服务和综合管理工作,将其列入项目考评、竣工验收、后评价等范围;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审计范围。各级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系统)的管理体制,在职责范围指导本行业(系统)的项目档案业务工作。鼓励构建项目档案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项目档案数据 自动采集和全程留痕,推动项目档案数字化验收。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项目档案工作负总责,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标准,业务上接受档案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应当加强项目档案工作,建立项目档案工作责任制,将项目档案管理纳入项目建设计划、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管理程序、招投标与合同管理和岗位 责任制,与项目建设管理同步推进。项目档案工作所需的基础设施配备和维护经费,档案日 常管理工作经费、档案信息化建设经费和档案培训经费应当 列入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预算,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项目档案工作的分管领导,设立或明确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档案管理机构,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网络和沟通协调机制,配备满足项目档案工作需要的档案人员,在项目建设期间保持档案人员的稳定。项目档案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一定的项目管理和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知识,经过项目档案管理培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项目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根据项目建设管理实际,制定、完善项目文件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参建单位进行项目文件管理和归档交底,明确职责和要求,并建立相关考核机制。涉密项目的档案管理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要求。第十条 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本单位工程管理相关部门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项目文件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组织项目管理相关人员和参建单位档案人员开展档案业务培训。第十一条 参建单位应当配备专人或指定人员负责项目文件管理工作,负责所承担工程的文件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符合安全保管要求的设施设备,采取措施确保项目文件的安全。监理单位负责对施工归档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有效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审查意见。实行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项目总承包范围内项目文件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的组织协调,并对分包单位 提交的归档文件进行审查。第三章 项目文件管理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文件、管理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行业的规定;工程技术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重要活动及事件、原始地形地貌、建设过程中的工程形象进度、隐蔽工程、关键节点工序、重要部位、地质及施工缺陷处理、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重要芯样等应当形成声像文件或留存实物。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项目文件均应当收集齐全。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的归档要求,结合项目建设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模式等特征制定符合项目实际的归档 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第十四条 项目文件整理应当遵循项目文件的形成规律和成套性特点,保持卷内文件的有机联系,分类科学,组卷合理,便于保管和利用。项目文件组卷、排列、编目、装订应当符合GB/T11822、DA/T28等国家和行业的标准规范。第十五条 各归档单位(部门)在完成各自职责范围内工作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交归档文件。归档文件应当格式规范、内容准确、清晰整洁、编号规范、签字及盖章手续完备并满足耐久性要求。竣工图编制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规范。项目电子文件、声像文件和有关实 物应同时归档。提交归档文件时,应当经过必要的审查流程,每个审查环节均应形成记录和整改闭环。归档应当履行交接手续。第四章 项目档案管理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结合有关规定、行业特点和项目实际制定项目档案分类方案,依据项目档案分类方案对全部项目档案进行统一汇总整理和排列上架,并参照 DA/T12的要求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卷。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应当为项目档案的安全保管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安全。建设单位档案库房应当符合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高温、防紫外线照射、防尘、防有害生物的要求。建设单位档案 管理机构要落实日常库房管理。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及项目档案保存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利用制度,对利用的范围、对象、审批办法等做出规定,根据项目运行、管理、审计等需要,积极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利用 档案创造条件。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的 需要编制必要的编研材料,如专题文件汇编、项目大事记、常 用图集、专题研究等。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进项目档案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数字档案系统,按要求做好项目电子文件的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开展项目档案数字化。使用相关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开发建设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文件归档模块,并做好与数字档案系统的归档技术对接。符合规定的项目电子档案可实行 单套制管理,不再打印存档纸质版本。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作机制,采取技术手段,加强项目档案数字化和数字档案系统的安全管理,对项目电子档案保存 实行备份制度,维护项目档案信息安全。第二十条 实行档案服务外包的项目,委托单位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外包单位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档案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服务外包工作应当执行 DA/T68 系列标准。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存项目的全套档案,也可委托运行管理单位保存项目的全套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属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范围且档案原件只有一份的,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复制 留存或制作数字副本。停、缓建的项目,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存;建设单位撤销的,项目档案应当向项目主管单位或者按规定向国家 综合档案馆移交。第五章 项目档案验收第二十二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先行通过项目档案验收。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或对项目竣工验收进行备案时,应当核实项目档案验收情况。第二十三条 项目档案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经检查认为具备相应的项目档案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项目档案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二)完成项目立项及实施阶段文件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并按要求做好电子文件归档和纸质档案数字化工作;(三)具备档案安全保管的条件。第二十四条 项目档案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负责人及有关档案、工程人员,对项目档案管理情况进行自检,编制项目档案验收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建设及项目档案管理概况;(二)保证项目档案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安全所采取的控制措施;(三)项目文件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四)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五)项目档案信息化情况;(六)项目档案登记备份工作落实情况;(七)项目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发挥的作用;(八)对项目档案的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第二十五条 项目档案验收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等和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参加会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成立项目档案验收组。验收组可由建 设单位代表和档案、工程专业技术专家等组成,有关专家应当 具有一定的项目档案管理经验或专业技术职称。验收组成员范围和人数自定,一般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验收组组长由验收组成员推选产生,负责现场主持验收组工作。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项目档案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布专家名单。第二十六条 验收组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项目档案管理标准规范要求,采用听取汇报、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 等方式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对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和规范性及安全保管情况进行评价。抽查案卷比例 一 般不少于项目档案总数量的5%,且数量不少于100卷,项目档案总数量少于100卷的需全部检查。第二十七条 项目档案验收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验收的为合格。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档案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一)有重要项目文件未归档的;(二)项目档案质量存在重大缺陷的;(三)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第二十八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项目档案验收组应当形成验收意见,并由建设单位按规范格式制发,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概况;(二)项目档案管理情况:项目档案的基础管理工作,项目文件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档案的种类、数量,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规范性和安全性评价等;(三)存在问题、整改要求与建议;(四)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项目档案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建设单位牵头限期完成整改任务,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出具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档案验收工作报告、验收意见以及其他验收工作记录存档备查。第二十九条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派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会议,对验收工作现场 指导。第三十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项目,其档案验收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执行。国家和行业对项目档案验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第六章 项目档案登记备份第三十一条 项目被列入重点建设项目名单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登记备份工作。项目档案登记备份工作由各级档案主管部门按项目监督指导范围分级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 新建、在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项目的档案管理情况,由档案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登记:(一)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二)项目文件的形成、积累和归档情况;(三)项目档案保管情况。第三十三条 对由政府投资并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或对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确定项目档案备份名单,向建设单位提出项目档案备份的要求。第三十四条 列入项目档案备份名单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提交下列项目档案的电子版或纸质版:(一)立项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报审和批复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报告和批复文件,项目咨询、评估、论证文件,项目变更调整文件,项目专项报审和批复文件;(二)招标投标、合同协议文件:招标、投标文件及相关补充文件,评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协议书;(三)勘察、设计文件:各专业勘察报告及基础资料,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四)征地、拆迁、移民文件;(五)项目管理文件:项目建设管理组织机构成立、调整文件,项目管理人员任免文件,各项项目管理制度,项目竣工结算、竣工决算和审计文件,项目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文件,(六)重要隐蔽工程验收、缺陷处理文件;(七)竣工图;(八)单位工程验收、合同验收、竣工验收文件;(九)项目声像文件。第三十五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项目档案备份数据时,应当对备份数据进行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告知有关单位按规定要求重新报送。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浙江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浙江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档案管理数据库,按照“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制度,开展项目档案行政执法检查,实施项目档案工作清单化管理,加强项目档案工作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七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对象项目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不落实,存在以下档案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视情依法采取行政告诫、责令整改等相关监管措施,需立案调查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 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 未整改的;(六)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七)其他档案管理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 对在项目档案工作事中事后监管中认定的项目异常名录和失信企业名单,档案主管部门应与信用信息 平台共享,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3 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浙档〔1995〕8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意见》(浙档 〔2003〕43号)、《关于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 定》(浙档〔2004〕95号)、《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备份管理办法》(浙档发〔2013〕28号)、《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浙档发〔2016〕25号)同时废止。 附件:1.项目档案验收意见(样式)2. 项目档案验收组名单(样式)3. 项目档案验收工作记录表(样式)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档案科技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推进档案科技创新和档案人才专业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浙江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浙江省档案局组织的档案科技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成果评奖等工作。我省申报国家档案局或科技主管部门立项的档案科技项目,其立项、实施、验收、成果评奖的具体程序与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浙江省档案局负责全省档案科技项目的管理,督促、指导档案科技项目的实施工作。市级档案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档案科技项目的立项审核、实施指导与成果推荐工作,受浙江省档案局委托承担本地区、本行业档案科技项目的组织验收工作。县级档案主管部门协助做好辖区内档案科技项目实施的监督指导工作。第四条 浙江省档案局负责组建省档案科技项目立项和评奖委员会(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档案科技项目立项和评奖的日常工作。评委会专家原则上从全省档案人才库中抽取,根据需要可邀请其他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档案科技项目评审实行回避制度,项目主要承担人员不得作为专家评审本人或本人所在单位参与的项目。浙江省档案局负责搭建全省档案科技管理系统,在线开展档案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评奖和监督指导等工作。第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档案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研究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经费、人员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保障项目研究工作顺利开展。第二章 档案科技项目立项第六条 浙江省档案科研探索实施“揭榜挂帅”制度,围绕档案科技重大攻关选题,通过竞争机制选拔科研项目承担人,加大人才、技术等保障力度,对取得重大成果的予以政策支持和奖励。第七条 浙江省档案局根据当年国家档案局科技项目立项选题指南,结合全省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要点,制订浙江省档案局科技项目立项选题指南。第八条 档案科技项目的申报程序:(一)填报。项目申报单位根据科技项目立项选题指南确定选题,通过全省档案科技管理系统填写《浙江省档案科技项目任务书》(附件1)或《浙江省档案科技项目转报申请表》(附件6);(二)受理。省直单位的申报材料由浙江省档案局受理;市、县(市、区)单位的申报材料经市级档案主管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送浙江省档案局受理;(三)评审。浙江省档案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分类和汇总,并提交评审专家组进行立项评审。第九条 科技项目主要研究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项目负责人至少有2年档案工作实践经验,具备良好的档案管理知识水平;项目主要研究人员至少有1年档案工作实践经验,具备一定的档案管理知识水平;(二)项目负责人同时最多承担2个档案科技项目,3年内有档案科技项目未完成的,不得申报新的档案科技项目。第十条 符合国家档案局或我省科技计划与项目申报条件,具有重大应用创新或技术突破的档案科技项目,可由浙江省档案局推荐申报国家档案局或省科技主管部门的科技项目。当年度推荐申报国家档案局或省科技主管部门的档案科技项目未被立项的,项目申报单位可申请转报当年度或下一年度浙江省档案局的科技项目。第十一条 档案科技项目立项评审标准:(一)立项选题符合选题指南要求;(二)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和实用性,能形成理论或应用成果并具有推广应用性,可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三)在省内具有一定创新程度和技术难度,对档案事业发展具有一定指导意义;(四)研究路线和方法可行,项目研究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五)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具备一定的科研能力和科研条件,能保证科技项目顺利完成。第十二条 浙江省档案局每年组织召开档案科技项目立项评审会议,组建由13—17人组成的评委会,对申报立项的项目进行评审,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与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项目,作为拟立项项目报浙江省档案局审批。第十三条 经浙江省档案局审批通过的拟立项项目,在网站或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浙江省档案局下达立项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第三章 档案科技项目实施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档案科技项目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完成项目研究任务。市级档案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浙江省档案局报送本地区、本行业档案科技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应向浙江省档案局提出项目研究终止或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未能按期完成研究任务,且未提出项目研究终止或延期申请,或延期期满后仍未完成计划任务的,浙江省档案局将撤销该项目并将主要承担单位和负责人予以公布,此后2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负责人申报的档案科技项目。第十七条 档案科技研究工作中产生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项目档案的齐全、完整。第四章 档案科技项目验收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档案科技项目研究任务后,项目验收材料经所在地的市级档案主管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浙江省档案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并提交齐全、完整、规范的项目验收材料。第十九条 申请档案科技项目验收,应根据不同验收方式提交相应材料(参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一)承担单位出具的验收申请函;(二)《浙江省档案科技项目会议(视频)验收申请表》(附件2)或《浙江省档案科技项目通讯验收表》(附件3);(三)《浙江省档案科技项目任务书》;(四)工作报告;(五)研究报告;(六)应用证明;(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二十条 浙江省档案局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对项目验收材料的齐全、完整、规范情况进行审查,向项目承担单位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省直单位承担的项目由浙江省档案局组织验收;市、县(市、区)单位承担的项目,由浙江省档案局下达项目验收委托书,委托市级档案主管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时可根据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和项目研究内容确定验收方式。第二十一条 档案科技项目验收分为结题、会议(视频)验收、通讯验收3种方式:(一)结题基本完成项目研究任务,由于人员、经费等原因,不具备继续深入研究条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浙江省档案局审查后予以确认,出具结题证明。结题验收的科技项目,至少须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三)(四)(五)项材料。(二)会议(视频)验收组织项目验收专家组,召开项目验收会议,专家组现场(在线)听取项目的工作报告、研究报告,观看演示,查阅相关资料,经质询、讨论后形成验收意见。会议(视频)验收的科技项目,至少须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六)项材料。(三)通讯验收组织通讯验收专家组,以书面方式对项目进行审查和评价。专家组组长综合专家组成员的意见,对项目作出评价,并经专家组其他成员确认后,作为验收意见。通讯验收的科技项目,至少须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项材料。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档案局组织档案科技项目验收时,组建3-5人专家组,专家一般应从全省档案人才库中抽取;委托市级档案主管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组长由浙江省档案局指定。验收意见须经专家组不少于三分之二人员同意才能通过。会议(视频)验收的档案科技项目,由专家组成员推选产生专家组组长并主持项目验收工作;通讯验收的档案科技项目,由档案主管部门指定专家组组长。第二十三条 档案科技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一)是否完成项目任务书要求的目标任务;(二)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三)项目的水平、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四)项目的科学价值及推广应用前景。第二十四条 未能完成项目任务书目标任务的,不予通过验收;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浙江省档案局将撤销该档案科技项目,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3年内不予受理该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成员申报的新项目。第二十五条 通过验收的档案科技项目,经浙江省档案局审核同意后,向项目完成单位颁发《浙江省档案科技项目验收证书》(附件4)。档案科技项目的权属由项目申报主体依据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确定,浙江省档案局和相关档案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的档案科技项目可以适当方式进行宣传推广。第五章 档案科技成果评奖第二十六条 档案科技项目须通过验收至少满6个月,经档案主管部门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才能申报档案科技成果评奖。结题验收的项目不能申报成果评奖。第二十七条 创新性强、效益显著、成果推广应用好的档案科技项目,经浙江省档案局推荐可申报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评奖。申报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评奖但未获奖的,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可转报浙江省档案局的成果评奖。已获奖或参评未获奖的档案科技项目,不得再次申报成果评奖。第二十八条 申报档案科技成果评奖需提交以下材料:(一)《浙江省档案优秀科技成果奖励申报表》(附件5)或《浙江省档案科技项目转报申请表》(附件6);(二)项目验收证书;(三)成果研究相关材料,包括项目工作报告、研究报告、推广应用证明等。浙江省档案局对成果评奖材料进行审查、分类、汇总,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补充完善相关材料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浙江省档案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分一、二、三等奖,具体评审标准为:(一)研究成果在理论或实践上有较大突破创新,技术难度较大,对省内档案工作能起到引领推动作用,或取得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二)研究成果在理论或实践上有一定突破创新,具有一定技术难度,对当地或所属行业的档案工作起到一定推动作用,或取得一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二等奖;(三)研究成果能够解决工作中实际问题,对本单位或所属行业的档案工作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可评为三等奖。第三十条 根据工作实际,浙江省档案局每1-2年组织开展档案科技成果评奖工作,召开档案优秀科技成果评审会议,组建由13—17人组成的评委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确定拟授奖成果,经与会专家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的,作为拟授奖成果报浙江省档案局审批。第三十一条 浙江省档案局审批通过的拟授奖成果在网站或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正式下达文件,并颁发证书。第三十二条 档案优秀科技成果获奖人员顺序按照《浙江省档案优秀科技成果奖励申报表》中主要完成人员的排名确定,获奖人数按一等奖不超9人、二等奖不超7人、三等奖不超5人实行限额。其他参与项目的完成人员经项目完成单位申请,由浙江省档案局授予完成者证书。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如对公示的拟授奖成果有异议,应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明材料,在公示期内向浙江省档案局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异议经处理及时解决的,在公示期结束后授奖。第三十四条 档案优秀科技成果奖励作为我省档案职称评审、档案人才评价和档案工作先进评选的重要条件,纳入相应的考核评价指标。第六章 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第三十五条 鼓励项目完成单位在实际工作中对档案科技成果进行有效转化,做好成果推广应用工作。第三十六条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搭建档案科技成果推广平台,通过会议推广和网站、“两微一端”、杂志、报纸等渠道,联合企业、高校等部门和社会机构对档案科技成果进行市场化推广应用,推动成果交流共享。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档案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档案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浙档〔2017〕29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 浙江省档案局办公室 关于推进高等学校数字档案室(馆) 建设工作的通知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 省第十四次党代会精神,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根据《数字档案室建设指南》《浙江省机关数字档案室建设规范(试行)》等要求,决定开展全省高等学校数字档案室(馆)建设测评工作,进步推进高校档案工作的数字化、规范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到 2020 年全省高校档案机构全部 建成数字档案室(馆)。 二、测评范围 全省高等学校。三、等级要求 由低到高,分为数字档案室(馆)、规范化数字档案室(馆) 和示范数字档案室(馆)三个等级,具体建设要求如下。 1.“数字档案室(馆)”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档案信息化纳入本单位信息化总体规划,明确分管领 导和档案部门、电子文件形成部门、信息技术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建立本单位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 (2)落实经费,配备必要的档案信息化软硬件设施设备,保证档案信息化工作正常开展; (3)室(馆)藏各类档案全部建立电子目录; (4)对室(馆)藏档案数字化进行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并按计划开展,要求完成三年以上室(馆)藏档案的数字化扫描任务; (5)档案室(馆)配备并使用档案管理软件,能实现档案收集、管理、存储、利用等基本功能; (6)档案室(馆)近3年未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且无严重安全隐患。2.“规范化数字档案室(馆)”在达到“数字档案室(馆)”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以下必备条件:(1)室(馆)藏永久、长期(或30年)保存的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率不低于60%; (2)档案室(馆)提供数字档案电子目录和相关全文的查阅。 3.“示范数字档案室(馆)”在达到“数字档案室(馆)”基本要求的基础上,还应符合以下必备条件:(1)室(馆)藏永久、长期(或30年)保存的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率不低于 80%; (2)对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归档并由档案室(馆)统一管理; (3)数字档案开发利用实现网络化服务,支持用户在权限许可范围内在线查看,能为本单位部门和个人提供电子目录和相关全文的查阅。 四、测评标准 “规范化数字档案室(馆)”和“示范数字档案室(馆)”须依据《浙江省数字档案室(馆)建设测评标准》(见附件1)进行打分,采用百分制,测评结果80分至89分的命名为“规范化数字档案室(馆)”,90 分及以上的命名为“示范数字档案室(馆)”。 五、测评方法 依据《浙江省数字档案室(馆)建设测评标准》,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出数字档案室(馆)等级测评申请,由省教育厅、省档案局联合负责测评、公布,省高校档案学会协助实施。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总体目标,做好数字档案室(馆)测评计划,对照标准进行自查、打分,于每年10月底前将《浙江省数字档案室(馆)建设测评标准》(含自评分)、《浙江省数字档案室(馆)申报表》(见附件2)一式3份及相关支撑材料报省档案局登记管理处。省教育厅联系人:郑川,电话:0571—88008799。 省档案局联系人:高乐、刘文萍,电话:0571—85119328、85118298。 附件:1.浙江省数字档案室(馆)建设测评标准 2.浙江省数字档案室(馆)申报表 浙江省教育厅办公室 浙江省档案局办公室 2018年9月14日
浙江省档案室业务建设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 单位”)档案工作依法管理,提升档案室业务建设规范化水平,推动全省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管理规定》《乡镇档案工作办法》《档案检查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村和社区等单位档案室业务建设评价工作(以下简称“评价工作”)。中央在浙单位、非国有企业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评价工作是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对各单位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的检查和认定。评价工作分别以《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室业务建设评价标准》( 见附件 1 )、《浙江省行政村、社区档案室业务建设评价标准》(见附件2)为依据开展,重点对评价对象近3年的档案室业务建设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3个等次。第四条 省市县三级档案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负责省、市、县(市、区)直单位( 以下简称直属单位)的评价工作,并监督指导其组织开展所属单位的评价工作。乡镇(街道)机关的评价工作由县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社区)的评价工作由县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乡镇(街道)组织开展;设区市直管的开发园区内乡镇(街道)机关的评价工作由设区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开发园区管委会组织开展,行政村(社区)的评价工作由开发园区管委会监督指导乡镇(街道)组织开展。中央在浙单位的评价工作由省档案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评价工作由其所在地县级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 评价工作采取自愿申报方式,以5 年为一个周期。已通过评价的单位(包括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取得省、市级各类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和档案工作等级认定的单位)每满5年需进行复评。第六条 评价工作程序:(一)制定计划。申请评价的单位,应对照评价标准进行自评,并向相应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浙江省档案室业务建设评价申请表》(见附件3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在每年 6 月底前汇总申报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年度评价对象名单及评价工作安排,通知有关单位。(二)组织评价。档案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照评价标准,通过问询、实勘、抽查、核对等形式对评价对象档案室业务建设情况进行评价,填写《浙江省档案室业务建设评价表》(见附件 4),并向评价对象反馈评价情况。评价专家一般不少于3人,对申报优秀、良好等次的,至少邀请1 名省级专家库人员参与。 由各级直属单位、开发园区管委会、乡镇(街道)负责组织的评价,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 三)公布结果。评价结果在每年11月底前公布。其中,优秀、良好等次经各级档案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后,由省档案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并公布;合格等次由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评价结果为优秀、 良好等次的,分别命名为“ 省级优秀档案室”“ 省级良好档案室”。第七条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评价工作进行抽查,发现通过评价的单位不能保持评价标准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评价标准要求的,取消其原有等次并予以通报;发现评价组织单位存在违反评价工作程序、降低评价标准等情况的,应对相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第八条 各级直属单位、乡镇(街道)机关和行政村(社区)的评价工作完成情况和通过情况,作为全省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年度监测的重要内容,省档案主管部门每年通报全省评价工作情况。第九条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将评价工作与日常监督指导、档案登记管理、年检、行政执法等工作有机结合,统一标准、统筹开展。未通过评价的单位应按执法权限范围重点列入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抽查范围。第十条 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对所属单位、系统(行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指导职责,组织并推动所属单位及本系统(行业)单位的评价工作。第十一条 评价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专门制作台账。评价重点查看档案库房、档案实体、数字档案管理系统和原始工作记录等。第十二条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评价工作数字化运行,积极应用“互联网+” 等技术实施评价,建立完善评价工作信息数据库,实现评价工作量化闭环管理,为档案工作整体智治提供基础支撑。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浙江省乡镇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档〔 1998〕50号)、《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省级认定办法〉的通知》(浙档〔2001〕34 号)、《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印发〈企业档案工作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浙档〔2005〕46 号)、《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开展“ 浙江省行政村示范档案室”创建活动的通知》( 浙档〔2006〕29 号)、《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开展创建社区规范化档案室和评选省级社区示范档案室活动的通知》(浙档〔2008〕 48 号)、《浙江省档案局关于开展科技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等级认定活动的通知》(浙档发〔2010〕19 号)、《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直机关规范化综合档案室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 浙档发〔2010〕24 号)、《浙江省档案局关于组织开展省直单位规范化档案室审核确认工作的通知》(浙档发〔2015〕24 号 )同时废止。